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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律师说民法典·从居住权谈用益物权
发布日期:2020/11/13  发布者:中国观网  浏览:73712

在百姓生活的基本需求中,“住”不可或缺。《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保障“居者有其屋”的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自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时设立,设立居住权需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除了居住权的规定,《民法典》对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二、行使用益物权的原则:1、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2、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三、几类主要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从事耕作、种植或其他农业生产经营项目而基于承包合同对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承包地被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未经依法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设立;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3、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4、地役权。是指为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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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艳芳律师,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自1997年起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获得全国律师服务团优秀团员,吉林省优秀政协委员,吉林省首批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吉林省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入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版的《中国女律师》。现任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顾问律师,吉林省政协委员,吉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主任,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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