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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对财产自由支配和利用是民事主体实现合法权益的而重要体现,民法典物权编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关于物权设立的规定明确了民事主体取得物权的方式。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移动但移动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不动产登记指权利人申请有关机关将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实,其目的一是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而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
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规定为:
(1)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3)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4)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7)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动产物权的设立
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是指能脱离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资产,如各种流动资产、各项长期投资和除不动产以外的各项固定资产。
动产物权设立的具体规定为:
(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虽然在性质上能够自由移动且不减损其价值,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高,在人们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其他动产慎重,且国家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监督和管理,故法律对这些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采取较为特殊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及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仍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登记仅为所有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物权取得的其他规定
(1)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姜艳芳律师,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自1997年起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获得全国律师服务团优秀团员,吉林省优秀政协委员,吉林省首批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吉林省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入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版的《中国女律师》。现任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顾问律师,吉林省政协委员,吉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委员会主任,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检察机关行政案件咨询专家。